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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浮動抵押制度
浮動抵押制度源于英格蘭衡平法上的浮動擔保,后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效仿。浮動抵押是指權利人以其現有的和將來所有全部財產或者部分財產為其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清醒,債權人有權以抵押人于抵押權實現時的財產優先受償。浮動抵押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第一,浮動抵押所覆蓋財產的浮動性。浮動抵押標的物的浮動性主要表現在:作為抵押物的相應財產是不特定的,既包括抵押人現在的財產,也包括其將來取得的財產;抵押財產一旦脫離企業所有,則系附上其上的抵押權亦不復存在,第三方可取得其完全所有權,而進入抵押集合體范圍的財產則自動處于抵押權控制之中。在抵押設定后,流入該企業的財產則自動成為標的物,無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流傳出企業的財產,則自動退出設壓財產的范圍,不再手抵押權的約束,當事人也無須采取什么措施。
第二,抵押人的自有處分權是浮動抵押區別其他抵押制度的最本質的特征。在設立抵押以后直到抵押全實現之前,抵押人對抵押財產仍有自主處分權,對企業財產仍能夠像沒有設立抵押時那樣繼續行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在浮動抵押期限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抵押人可以在其日常經營活動中處分其財產直至浮動抵押結晶。抵押人的自有處分權正是浮動抵押標的具有浮動性的根源所在。
第三,浮動抵性質的可轉化性。浮動抵押設定后,抵押的財產不斷發生變化,知道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時抵押財產才確定。因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或者抵押期間被依法宣告破產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由發生,浮動抵押轉化為固定抵押。此時公司不再具有處分該財產的權利。
二、浮動抵押、固定抵押、動產質押的差別
發揮動產擔保屬性的常用形式有浮動抵押、固定抵押、動產質押,三者作對比分析見表6-2。
表6-2 浮動抵押、固定抵押、動產質押的聯系與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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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動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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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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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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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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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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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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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范圍相對廣泛,任何獨立的法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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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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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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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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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交換價值的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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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初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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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或活動情況發生時,抵押財產及其價值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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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機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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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機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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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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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轉移動產占有,抵押人保留正常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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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轉移動產占有,動產固定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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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全人直接占有動產,有時動產可以流動,但有下限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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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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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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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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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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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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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固定化(結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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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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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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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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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易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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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浮動抵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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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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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生產經營者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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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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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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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指示交付,不利于充分發揮動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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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承擔保管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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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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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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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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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由劉玉杰:《動產抵押法律制度研究》,2010年復旦大學博士論文及其他材料整理而成。
第一,浮動抵押與固定抵押相比,更具有普適性。企業在生產經營或是商業貿易過程中,原材料的采購、半成品的再加工、產成品和庫存商品的銷售,在商品種類、規格、數量、質量、時點等都存在不定因素,固定抵押需要每次都針對具體的貨物辦理抵押手續,操作費時費力。浮動抵押則不妨礙抵押人進行正常的生產或商業活動,標的物是企業全部或一類財產的集合體,在浮動抵押時,只需要制定浮動抵押的書面文件,概括登記抵押物范圍,無須制作財產明細目錄,也不需分別公示財產,抵押標的物范圍和數量變化,也無須包里抵押標的物變更登記,節省了大量的人才、財力和物力,更容易充分發揮動產信貸屬性,對廣大中小企業具有普適性。
第二,浮動抵押月動產質押相比,能充分發揮動產擔保價值。動產質押時企業必須將現有動產質押給銀行,動產的所有權要轉移,全部償還借款才能全部提貨,部分償還智能部分提貨,不同種類動產不能替代質押,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動產流動性,使企業資金滯留在再生產、運輸、倉儲環節。而浮動抵押不需轉移動產所有權,以概括的財產為標的物,企業可以利用未來將有動產進行融資,完全可以實現企業先融資、再有貨,更好滴發揮動產的融資能力和流動性。此外,《物權法》規定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如果動產及時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這樣抵押權可以優先質權受償。
第三、浮動抵押缺點在于追及效力差、風險較高。浮動抵押中抵押物不斷變動,抵押人仍然可以自有處分抵押物,無須抵押權人同意,轉讓金額由抵押人自主決定,無須提前清償,抵押權不得對抗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方,買方取得完全所有權。所以浮動抵押的缺點在于追及效力差,抵押物在浮動抵押權實現之前都無法特定化,如果融資企業確實誠信,又沒有有效的財產監管,債權人的抵押權會受到侵害,風險相對較高,表明在效率與安全兩種價值選擇中,我國優先選擇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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